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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应注意的那些坑

付士峰、徐凤 成都夏虎律师
2024-10-04

辩护律师应注意的那些坑

辩护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裁判要旨汇总(谈执业风险防范能力的建设)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例总览


经alpha数据平台检索自2008-2021年,全国法院审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案件约32例(仅限公开在alpha平台上的数据),其中公开一审刑事判决书16例,未公开1例;公开一审刑事裁定1例、二审刑事裁定5例、驳回申诉通知6例、其他文书3例。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二、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点一:因缺乏信息过滤意识,导致家属转移赃物,被判帮助毁灭证据罪。


【法院查明】被告人周天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孔某姣的辩护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天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天雨传话行为之蒋某梦等人已进行赌博机转移,传话对毁灭证据未起到实质作用,无犯罪故意,且将赌博机转移行为解释为毁灭是扩大解释,周天雨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消灭,又包括丧失或部分丧失证明力。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天雨作为辩护律师,明知赌博机是开设赌场罪的重要物证,在会孔某姣后将转移赌博机的意图转达蒋某梦等人,且在案证据证蒋某梦王某文等人在此之后也找人实施了转移赌博游戏机设备的行为,故被告人周天雨构成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虽然在传话之前蒋某梦等人已转移部分赌博游戏机,但起诉指控周天雨传话后转移的台数为数百台,而非公安民警查获的全部游戏机台数。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周天雨犯辩护人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参考文书】

(2020)云2502刑初4号

裁判要点二:采用言语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法院查明】詹某某作为何恒的辩护人,在向指控的9名证人调查取证过程中,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证人李某某实施了言语引诱,致李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作为何恒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在向证人李某某调查取证过程中,采用言语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某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参考文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刑初956号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刑初60号

      任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6刑初99号

      灵璧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要点三:实施传递他人串供内容行为致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法院查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蒋东接受刘某的口头请托,持律师证、律所出具的会见介绍信等手续到滁州市看守所会见王某,王某将事先准备的含有指使、请托他人作虚假证言的信笺交给被告人蒋东用手机拍照,转交给其妻子刘某。后被告人蒋东将拍照的信笺带出打印后交给刘某。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蒋东再次接受刘某的口头请托会见王某,告知王某刘某已联系人员处理此事。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东在刑事诉讼中,明知当事人请托传递的信笺具有指使、请托他人作虚假证言的内容仍利用辩护人的身份故意为之,妨害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东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参考文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刑初163号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4刑初82号


裁判要点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包括被害人。


【法院查明】2017年12月中旬某日,为使刘园园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陈庆海和刘应召(已判刑)至于俊龙(已判刑)暂住处,授意、指使于俊龙向司法机关谎称涉案现金已在他处找到,实际并未被窃。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俊龙重新问询的过程中,于俊龙多次虚假陈述,谎称涉案现金并未被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海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庆海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法官观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证人”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人概念不同,应当理解为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人范围来分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分列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但是,这只是出于证据分类角度作的区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在对证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该法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


因此,从广义上来讲,从被害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也应属于证人范畴。第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从侵害法益的同质性来看,两种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第三,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手段惩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来规范刑事辩护制度,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不将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就会放纵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不能全面有效地维护刑事诉讼秩序,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参考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138号 

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44号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刑初25号


裁判要点五: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不以使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决或者决定为构成要件。


【法官观点】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其威胁、引诱的对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已按照事实作出的真实证言;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至于证人在威胁、引诱下改变了证言或者作了伪证,是否足以或者已经导致案件处理或者裁判错误,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参考文书】

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2号)


裁判要点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法官观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两罪有相似之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在客体上都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妨害作证的意图,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


但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1)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前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而后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2)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而后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后。(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前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而后罪则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4)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如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则既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又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的这两个罪名的法条在内容上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而属于法条竞合。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应按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书】

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44号


裁判要点七:本罪系行为犯,证人是否作伪证导致案件改判或认定事实错误,从而损害司法权威,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查明】被告人郑昕遂与马国胜、张盘娣一起带礼物去章某丙家,由被告人马国胜在门外等候,被告人郑昕、张盘娣找李某甲做说服工作,要求李某甲改变证言,因李某甲不在未果。次日三被告人再次去李某甲家,被告人马国胜在外等候,被告人郑昕、张盘娣见到李某甲后,被告人郑昕劝说李某甲改变证言,要求其证言内容要与章某丙保持一致(即存折是章某丙交给马国胜交水电费的),遭到李某甲的拒绝后,又劝说李某甲的女儿及男友做李某甲的工作。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均系行为犯,证人是否作伪证导致案件改判或认定事实错误,从而损害司法权威,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只要其客观上实施了法条规定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昕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参考文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刑初字第78号


裁判要点八:具有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观故意。


【法院查明】被告人范某在调查取证时虽然没有给予或允诺给予证人一定的利益,却故意利用证人情面难却的心理,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由自己直接改记证人的证言,具备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担任欧某受贿案一审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欲用减少欧某受贿金额的手段以达到其委托人欧某减轻处罚的目的,明知在对证人调查时欧某本人在场或者是欧某亲自带来的,而不让作为受贿案件的当事人欧某回避,以至于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欧某的证言,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并告知证人改变之前的证言对证人没有影响,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欧某的证言而作出的调查笔录,并向法庭出示,据此提出原来行贿人的此部分证言的数额系正常的劳务报酬,客观上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碍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参考文书】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刑初14号


裁判要点九:实习律师,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某某身为实习律师,在接受侯某、沈某的委托后,作为二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为了使人民法院减轻对二人的刑事处罚,其委托崔某(另案处理)为二人提供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某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的帮助行为不仅体现在给证人侯某、沈某介绍崔某寻找立功材料,还体现在为二人出谋划策,且致本案案发的原因并非上诉人孙某某及时制止上述不法行为,而是因侯某当庭承认提交的立功材料虚假所致。上诉人孙某某并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另上诉人孙某某的家庭原因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孙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法对上诉人孙某某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孙啸西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参考文书】

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刑初2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刑终302号




三、无罪个案赏析


1、詹某某、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

【控方主张】被告人詹某某、刘某在刑事诉讼中,引诱9名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查明】詹某某、刘某引诱宋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甲、刘某甲、骆某某甲、何某某、骆某某丁、郑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与书证相矛盾,宋某某的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言与调查笔录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指控该几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詹某某、刘某引诱李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有李某某证言、同案刘某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作为何恒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在向证人李某某调查取证过程中,采用言语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鉴于詹某某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而形成的调查笔录未被蒲江县人民法院采纳,对国家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妨害程度较轻,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虽非何恒案的辩护人,也未与詹某某事前共谋,但在取证过程中明知詹某某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仍协助詹某某制作调查笔录,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判决:被告人詹某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无罪。


【笔者赏析】笔者肯定且赞赏一审审判长张斌华在认定詹某某、刘某引诱8名证人事实上秉持承办法官公正、客观、中立的立场,贯彻公正审判原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前述8笔事实,维系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是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典范。


【本案浅思】在认定詹某某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法院采纳并据以定罪的仍是言词证据为主,系证人李某某、同案刘某证言互相锁定了詹某某。现无法还原詹某某在向李某某取证时,究竟是履行辩护人职责所在、正当合法取证,仅仅是言词表达略有偏差还是主观、刻意暗示指导证人改变证言。此案虽最终对詹某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但仍认定詹某某的行为已然构罪。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取证本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的职权,辩护人如何安全、合法、有效的行使该权利是我们每一名执业律师均需深思熟虑的问题。

【参考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刑初956号


2、刘洪峰妨害作证罪一案

【控方主张】刘洪峰作为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在《房屋土地回迁合同书》民事纠纷一案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刘洪峰事先与李家良、孙某1对妨害作证事先进行过通谋,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洪峰事先知情且具有参与策划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其次,在客观行为上,除言词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对刘洪峰在售楼处以及律所对证人指导做伪证的事实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指控刘洪峰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仅有四名证人之间的言词证据,且四人出具的数份言词证据前后冲突,彼此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结果】本案指控刘洪峰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这一标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被告人刘洪峰犯妨害作证罪的唯一结论,应当按照按存疑无罪处理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洪峰无罪。


【笔者赏析】本案判决书最精彩的部分系审判长赵凯、审判员赵新宇、范学忠所述“证据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这一标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被告人刘洪峰犯妨害作证罪的唯一结论”,真正将刑事证据裁判原则运用在司法实践上。刑事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在理性的司法裁判领域不仅具有准确认定事实的功能,而且具有程序正义的内涵。具有结果正义与过程正义双重价值。我们希望像这样理性公正的司法审判人员多多益善,如雨后春笋遍洒全国各地。


【本案浅思】虽刘洪峰律师获得无罪判决结果,此案亦值得执业律师深思。刘洪峰律师的无妄之灾系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可见并非辩护人才能被“达摩克利斯之剑”击中,民事诉讼中对代理律师的潜在风险亦不容小觑。每一个当事人、证人的背刺亦让充满正义的律师们始料未及,故而执业律师无论在民事、刑事诉讼活动中,规范自己言行符合律师职业规范才是执业之基。

【参考文书】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刑初21号


四、笔者结语


因《刑法》306条被吊销执证、锒铛入狱的同行竟如此之多,令人触目惊心。笔者认为办案过程中,肯定不会有执业律师刻意触犯本罪,但实践中,谁是蒙冤入狱、谁是无心之失,他们所付出的代价都是巨大而痛苦的。对于辩护人调查取证尺度把握是我们刑辩人必要修炼的技巧,稍有不慎,便会引火烧身。尤其是言词证据的收集危险重重。人性的善良容易触动执业律师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奋不顾身,人性的善变亦会成为捅向律师一颗正义、炽热之心的刺刀。前人以血肉之躯为306条祭旗,告诫同业人,永远谨慎,保持抗争,共赴司法正义之光。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END

本文仅系笔者通过大数据平台检索、汇总,未尽之处还望同行海涵。

作者:付士峰律师、徐凤律师  标题:《辩护律师应注意的那些坑——辩护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裁判要旨汇总(谈执业风险防范能力的建设)》  信息来源:Alpha数据库、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金陵刑辩人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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